※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 27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內部稽核單位對金融檢查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 核單位)與內部單位自行查核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及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 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並列為對各單位獎 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