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第   25- 1 條
(銀行股票關係人)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 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 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 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 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 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 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