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八修正發布之第 4、6、10、13、16、24 條、第 16 條 格式 G、第 18 條格式 K、第 20 條格式一、格式二及格式四自一百十七 會計年度施行。
銀行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者 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收 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指 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銀行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