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八修正發布之第 4、6、10、13、16、24 條、第 16 條 格式 G、第 18 條格式 K、第 20 條格式一、格式二及格式四自一百十七 會計年度施行。
銀行因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 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 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