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第   27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
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確保其保密與安全。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信用資料應負責正確之建置、處理
、傳輸、交換及查詢作業程序;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不正確處理、傳
輸、交換、查詢情事者,應負責查明、改正及補救,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前項查詢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期間至少五年。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