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104.07.21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3500號令修正)
第   27    條
清算交割銀行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
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
    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