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第   27    條
(自易行為之禁止)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 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 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 易。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 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 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