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一百零四年會計年度適用)(102.12.25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4480號令修正)
第   27    條
信用合作社出售不動產並辦理售後租回,不動產銷售價款超過帳面金額之
出售利益部分應予遞延。其租期明確者,得於租賃期間分年認列;租期不
明確者,應至少分十年認列。
前項所稱租期之明確性應包括續租之可能性、停租後搬遷或裁撤計畫等相
關事實,不得僅以租約為依據,且應留存相關文件。
不動產售後租回租期明確者,應由稽核單位定期查核相關搬遷或裁撤計畫
之執行情形。嗣後租期變動,視為會計錯誤更正處理,應調整以前各期損
益,達財務報表重編標準時,應依規定重編財務報告。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