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第   28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違反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
未依限改善且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撤換相關經理人、暫停其業
務或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