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103.10.31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3820號令修正)
第   28    條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買賣時,除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政府債券或票券之買賣時,應委託債券經紀
商或票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期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時,應委託期
貨商、外匯經紀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商進
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前三項以外標的之買賣時,應委託合法經紀
商或依一般商業慣例進行交易作業。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