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 27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 託辦理查核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主管機關若發現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之 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更換 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