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096.07.1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
第   29    條
(標的物之再出賣之效力)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 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 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 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