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29    條
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申請前,
大陸地區分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
臺灣地區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支行所屬分行之營運狀況分析。
六、對支行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支行,並應
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支行裁撤時,亦同
。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