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2.08.14金管銀票字第11202724761號令修正)
第   29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受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
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
    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
    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受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
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