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29- 1 條
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
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
,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
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
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