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104.07.01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71號令廢止)
第    3    條
合作金庫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揮。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支庫之設立,應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縣、市合作金庫之設立,應向各該縣、市政府登記,並經中央合作金庫核
轉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