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
第    3    條
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發卡或收單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
基金及其孳息、或專撥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億元,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
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