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105.08.23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2160號令修正)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資本適足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
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信用合作社淨值占資
    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