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102.04.26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1080號令廢止)
第    3    條
金融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
之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金融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申請,應於
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