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096.01.16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300號令廢止)
第    3    條
簡易型分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並依本會規定之方式登錄之。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收受信託資金。
三、辦理存單質借。
四、辦理消費性貸款。
五、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
六、辦理中小企業放款。
七、辦理國內匯兌。
八、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九、代理收付款項。
十、總行設有信託部者得辦理代售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辦理本機構其他業務之代收件。
前項第八款業務,應取得中央銀行許可,始得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