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第    3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營運
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