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110.02.24金管銀國字第11002704031號令修正)
第    3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銀行海外分行發行金融債券,應由總行依前項規定辦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
股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
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發行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
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金融債券者,不適用之。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母行應先檢附相關書件,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
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
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
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
主管機關。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
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