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099.02.04金管法字第09900542800號令修正)
第    3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
額,並依認股比率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股款。
發起人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其他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
,亦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