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商存儲保證金金額用途及管理辦法(098.03.13金管銀(四)字第09840001270號令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5  條及第 6  條施行日期另定之。
第    3    條
票券商應存儲之保證金金額如下:
一、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千萬元。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增資時,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補足保證
金。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減資時,得請求依比例退還已存儲之保證金。但所存儲
之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