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108.04.08金管銀票字第10802708900號令修正)
第    3    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包括對非特定
人公開招募或向特定人私募,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
所稱申請核准,謂主管機關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所提出相關書件予
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所稱申報生效,謂受託機構為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為發行資產基
礎證券,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文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
、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主管機關退回者外,其案件自主管機關
收到申報書之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擬售予外國人
供其發行證券者,應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中敘明,並
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前,先報請中央銀行同意。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之申請核准或申
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或申報事項或保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價值之宣傳。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