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有關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提存準備金問題,因依信託業法辦理之信託業 務,係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存前開賠償準備金,故僅 有依銀行法辦理之信託業務,始須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提存信 託資金準備。亦即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據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向本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僅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 務 (應於三年內調整完畢) 仍屬依銀行法規定辦理之業務,應依銀行 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而其他各項信託業務均屬依信託業法辦理 之業務,故均應依據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