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係指其設立及受託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以從事有 關銀行相關業務之學術或法制研究之贊助、國際合作與國際交流之促進或 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前項所稱銀行相關業務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銀行法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二條、信託業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三條及 第四條規定之業務或其他銀行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