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101.10.19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5240號令修正)
第    3    條
金融機構辦理安全維護,應訂定安全維護作業規範,報經董 (理) 事會 (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總行授權人員) 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時,得提報常務董事會通過後實施,再報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安全維護作業規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一般安全維護措施。
二、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 (室) 、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之安全
    維護措施。
三、安全維護督導小組之設置。
四、影響安全維護重大事件之通報。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