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100.12.16金管銀合字第10030004470號令廢止)
第    3    條
本基金決議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於本基金處理期間,如發生短
期流動性不足,已無其他融通管道,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之虞時,得由本基
金管理會召集人先行核准動用本基金予以財務協助後,再提報本基金評價
小組及管理會備查。
前項財務協助由接管人或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七條代行職權之人 (以下簡
稱代行職權之人) 提出申請。協助之總額度以本基金剩餘財源為限,並免
徵擔保品;有關財務協助之存放及償還事宜,由受本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之機關 (構)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 辦理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