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112.04.25金管銀票字第11202711471號令廢止)
第    3    條
發行機構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發行電子票證,並營業一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不妥適受主管機
    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
發行機構擬合作之國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等值新臺幣三億元。
二、前三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三、已取得該國發行電子票證業務之執照或許可證明。
四、最近三年無違反得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地區之相關法令。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