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前點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
機關(構),正式備文洽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相關資料時,應符合以下
規定:
(一)稅務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查詢時,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銀局(一)字第○九五一○○○二二
二○號函規定辦理。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分署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
註明案由,並須由首長(副首長)判行。
(三)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以經
該局局長(副局長)審核認定為必要者為限。所稱審核認定包括臺
北市等直轄市調查處、福建省調查處及航業調查處以調查處名義行
文並經處長判行,及臺灣省調查處所屬調查站及工作站以站名義行
文並經站主任判行後,逕行發文向電子支付機構查詢客戶資料並副
知該局備查,且於來文註明該偵查中案件係經該局審核立案者。
(四)警察機關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
經由警察局局長(副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副總隊長)判行。
但警察機關查察人頭帳戶犯罪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金融機構將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或特約機構支付、提領及連結之存款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
子支付轉帳功能)者,得由警察分局分局長(刑警大隊長)判行後
,逕行發文向電子支付機構查詢該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資金移轉
情形之資料。
(五)軍事警察機關以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時,應表明
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以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名義
正式備文查詢。
(六)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向各該財產所在地之電子支付機構進行查詢申報人之電子支
付帳戶或儲值卡之相關資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辦理。
(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分署、法務部調查局、警察機關(包括軍
事警察機關)、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辦案需要,向電子支付
機構查詢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身分資料(如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時,可備文逕洽電子支付機構辦
理。
(八)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據政治獻金法規定,編製收支帳簿及
會計報告書時,得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電子支付機構查詢捐贈予其「
政治獻金專戶」特定捐贈者之姓名及電話,電子支付機構為利配合
執行前述事宜,於收受捐贈「政治獻金專戶」之款項時,宜留存捐
贈者之前開資料。另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查核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於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
卡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