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112.10.05金管銀合字第1120273455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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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控公司(銀行)對轉投資 AMC  應建立具體有效之督導管理機制,
    並落實執行:
(一)應依照自身集團性質,訂定集團對 AMC  風險管理指標及限額。
(二)應每半年檢視 AMC  營運狀況、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檢討業務經營
      發展之妥適性,如有未落實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等情事者,應責成
      AMC 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於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通過後列管
      追蹤。
(三)應監督 AMC  就辦理本原則相關業務時,確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並將 AMC  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業務運作列為內部稽核重點。
(四)應監督 AMC  依前款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且該制度應至少明定
      下列事項:
      1.依營運規模及風險承擔能力,訂定辦理相關業務之政策,及妥適
        配置資金之運用,並衡酌業務風險特性,訂定催收作業處理程序
        。
      2.訂定不動產取得、處分(包括期限、公開標售或議價等)、出租
        、鑑(定)價(含委外辦理鑑價時,內部之再評價作業)之作業
        程序。不動產委外處理時之委外機構遴選程序。
      3.訂定槓桿比率【風險性資產(資產總額扣除現金、銀行存款及公
        債之餘額)/淨值】相關規範及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暴險限額,
        並按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地區別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以確
        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效控管 AMC  整體風險。
      4.訂定墊付款項、挹注資金及協議出資之事前審查及事後管理機制
        。辦理都市更新計畫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定之墊款案件,應審慎
        評估,並設定暴險限額及相關風險控管指標。
      5.涉及利害關係人(含實質關係人)交易之控管機制。對於利害關
        係人或其配偶所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與營運而具實際控制
        關係之事業,或與利害關係人擔任負責人或持股逾百分之十之事
        業具有高度業務或財務往來關係之事業,均應納入利害關係人交
        易控管範圍。
      6.建立法令遵循機制,並對各單位落實法令遵循情形辦理成效考核
        。內部稽核單位應對母公司內部稽核提列之意見落實辦理檢查意
        見改善事宜及列管追蹤。
      7.應訂定檢舉(含檢舉人保護)制度。有關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
        應指定具職權行使獨立性之單位負責辦理。
      8.如擬聘任顧問,應訂定顧問聘任規範。
      9.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