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淨穩定資金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105.12.26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580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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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關定義及表格填報說明:
(一)「淨穩定資金比率計算表」(以下稱本表)係填報總行及國內外分
      支機構(不含子行)之新臺幣與外幣金額,外幣金額之換算採基準
      日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填列。
(二)除另有說明,本計算方法說明與表格所稱「金融機構」、「信託業
      」、「關聯企業」、「衍生性商品」等,同「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
      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之規定。所稱「風險權數」、「非營利國營事
      業機構」、「逾期放款」及「住宅擔保放款」,同「銀行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信用風險標準法之規定,且
      「風險權數」不考慮信用風險抵減效果。
(三)除另有說明,本表之填報以帳面金額為準(含折溢價及評價調整)
      。
(四)本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稱「以上」及「以下」,均包含本數,如
      :「1 年以上」係包含 1  年;「風險權數 45% 以上」係包含風
      險權數 45% 。所稱「小於」、「大於」及「未達」,則不含本數
      ,如:「小於 1  年」、「大於 1  年」及「未達 1  年」均不包
      含 1  年。
(五)「剩餘期間」係指自填報基準日距離到期日或受限制到期日之期間
      ,並區分為「小於 6  個月」、「6 個月以上未達 1  年」及「1
      年以上」等三個區間。
      1.金融工具含有選擇權時,其到期日之判斷,資產面原則上以最長
        期間認定,負債及權益面原則上以最短期間認定,規則如下:
     (1)銀行持有之資產含有選擇權者:
          A.若銀行(或債務人)有權行使展延到期日之選擇權,則假設
            銀行(或債務人)將會執行選擇權展延其到期日,爰以展延
            後之到期日為到期日。
          B.若銀行(或債務人)有權行使提前賣回(或贖回)之選擇權
            者,則假設銀行(或債務人)不會執行選擇權提前賣回(或
            贖回),爰以其原始到期日為到期日。
     (2)銀行之負債或權益含有選擇權者:
          A.若銀行(或投資人)有權行使展延到期日之選擇權,則假設
            銀行(或投資人)不會執行選擇權展延其到期日,爰以原到
            期日為到期日。
          B.若銀行(或投資人)有權行使提前贖回(或賣回)之選擇權
            者,則以最早可執行提前贖回(或賣回)之日期為到期日。
            但資本工具之提前贖回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仍以原到
            期日為到期日。
      2.現金流量具分期攤還性質之區間規則:契約規範具分期攤還性質
        且剩餘期間為 1  年以上之放款、有價證券或負債工具及其衍生
        現金流量,其未來 1  年內將償還之金額,應依分期攤還日距基
        準日之剩餘期間分別計入「小於 6  個月」及「6 個月以上未達
        1 年」之區間。
相關圖表:____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計算表.PDF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