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指導原則(112.10.00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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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P2P 業者提供之服務模式不得涉及金融特許業務,包括但不限於:
(一)提供收付借貸本息款項金流之中介服務時,應符合消費借貸契約本
      旨及網路借貸平臺服務性質,不得涉及銀行法第 29 條「收受存款
      」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收受儲值款項」等行為。
(二)提供借貸媒合或債權轉讓媒合相關服務時,不得涉及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等行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