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30    條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