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第   31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應於
停止之一年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