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101.12.27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3720號令修正)
第   32    條
經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內檢具各
項必要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經營工業銀行業務。但有
正當理由,經本會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