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第   32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不得投資與其業務無關之事業;其投資
與業務相關之事業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