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第   33    條
(變更之公告、註銷、設立登記)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者,應公告並分別向登記 機關辦理合作社註銷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有關文件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其生效日 。 辦理第一項註銷登記,應檢具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文件。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 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