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第   3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者,視同已經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外,不受第四條、第十
二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