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
第   33    條
(資產信託契約應載事項)
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內容及其依第三十四條所為估價之價額。 四、委託人之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之事項。 五、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管理或處分者,其 受委任機構之名稱、義務及責任。 六、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七、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內容、受償順位及期間。 八、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及其轉讓限制。 九、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十、受託機構於處理信託事務時,關於借入款項與其上限及閒置資金之運 用方法等事項。 十一、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二、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三、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四、其他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