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3.10.11金管銀票字第11302732311號令修正)
第   33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將儲值卡之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提供他人運用,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電子支付機構應訂定內部控制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
    正時,亦同。
二、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之範圍。
(二)與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運用者簽訂明確之契約及責任歸屬。
(三)確保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之資料隱密性及安全性。
(四)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運用者應向使用者告知其與使用者之權利義務
      事項。
(五)要求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運用者對於運用儲存區塊事項應符合其應
      遵循之法令規範,包括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六)向使用者告知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運用者之聯絡資訊及可查詢使用
      者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使用者電子支付機構僅提供儲值卡
      服務,未涉及儲存區塊運用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經營。
(七)建立消費者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機制。
三、儲存區塊用於儲存金錢價值,應與儲存區塊運用者採取聯名方式發行
    儲值卡。但儲存區塊運用者屬政府機關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