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34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行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即向主管機
關申報;虧損超過營業資金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
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前項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銀行健全經營
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大陸地區分行或依銀行法對臺灣
地區銀行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臺灣地區母公司
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
地區母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母公司裁撤第三地
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