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四、金融業應於試辦期滿後三個月內將試辦成果報送本會。專區營業 據點及試辦業務項目之成果,顯示對市場發展具有正面助益者, 本會將配套研擬修正相關法規,或函請金融業同業公會、周邊單 位等相關單位研議檢討修正相關法令及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