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第   35    條
(受託機構之服務義務)
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 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 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 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