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第   38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
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變更預定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時
,應檢附變更後該等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
可;變更子銀行預定所在地、資本額或投資金額,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
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
於子銀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之姓名。
五、子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以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方式設立子銀行者,應於大陸地區金融
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
款及投資金額、股權結構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子銀行,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
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
關。子銀行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
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
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
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大陸地區子銀行開
業前,檢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以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方式設立子銀行者,應於大陸地區金
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
第六款及投資金額、股權結構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子銀行時,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項
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