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第   38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
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
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
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