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3.10.11金管銀票字第11302732311號令修正)
第   38    條
電子支付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
,電子支付機構應即查詢電子支付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
已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
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並通知原通
報機關。
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
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
通報相關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列為警示。
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交易查詢
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應
即採行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列處理措施。
本條之通知方式、通知範圍及所需文件等作業程序,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所稱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
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