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第   39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
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