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
第    4    條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
    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
    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
    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
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
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